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汇编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3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 9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 104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1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 147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 15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 16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 17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 17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 18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 19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 年 5 月 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获取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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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八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五分编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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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四章 肖像权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结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收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六编 继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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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

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

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

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

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

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

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

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

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

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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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

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

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

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

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

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

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

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

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

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

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

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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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

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

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

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

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

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

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

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

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

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

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

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

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

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

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

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

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

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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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

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

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

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

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

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

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

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

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

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

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

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

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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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

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

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

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

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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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

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

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

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

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

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

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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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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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

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

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

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

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

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

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

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

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

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

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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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

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

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

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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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

响。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

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

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

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

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

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

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

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

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

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

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

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

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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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

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

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

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

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

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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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

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

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

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

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

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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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

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

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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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

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

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

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

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

益。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

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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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

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

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意思表示

15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

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

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

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

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

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

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

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

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

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

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

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

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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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

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

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

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

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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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

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

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

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

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

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

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

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

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

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

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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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

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

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

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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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

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

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

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

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

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

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

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

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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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

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

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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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

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

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

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

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

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

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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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

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

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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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

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

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

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

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

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

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

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

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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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

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

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

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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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

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

间。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百零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

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

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

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

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

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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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

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

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

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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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

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

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

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

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

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

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

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

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

记失效。

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

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

取。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

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

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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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

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

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

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

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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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七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

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

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

合并适用。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

利。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

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二百四十二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

有权。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

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

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

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

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

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

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

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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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

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

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三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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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

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

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

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

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

截留、破坏。

第二百五十九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

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

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

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

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

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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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

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

料。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

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

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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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六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

产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二百六十八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

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

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 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

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

定。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

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

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

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

转让。

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

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

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

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

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

助。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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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

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

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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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

主一致同意。

第二百八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

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

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二百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

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三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

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

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二百八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

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

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

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

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

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

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

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百八十七条 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

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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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

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

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二百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

尊重自然流向。

第二百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

便利。

26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

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三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

风、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

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二百九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

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

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第八章 共有

第二百九十七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

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

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百零一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

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

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条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

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

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

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

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三百零五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

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百零六条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

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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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

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七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

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

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

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

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

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27

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三百一十条 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

规定。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

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

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

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

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

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

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

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三百一十三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

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

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三百一十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

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三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

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百一十七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

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

行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三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

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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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

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

取得。

第三百二十二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

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

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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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

权利。

第三百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

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

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二十七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

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百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

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

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

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三百三十二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

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

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

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

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

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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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八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

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

营并取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

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四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

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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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三百四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

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

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四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

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

第三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

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百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三百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

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

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

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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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

登记。

第三百五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

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

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

出让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

30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

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六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

权属证书。

第三百六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

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

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

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

销登记。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

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

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

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章 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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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

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三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权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31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

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五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

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

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

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

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

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

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

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三百八十二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

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三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

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百八十四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

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三百八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

销登记。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

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

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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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

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

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

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

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

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

32

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

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

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

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

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

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

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

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

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

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

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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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七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

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

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

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

33

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

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

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

的买受人。

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

的影响。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

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

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

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零七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

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八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

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

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

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四百零九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

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

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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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

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

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

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

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

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一十一条 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

34

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一十二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

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

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一十三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

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

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

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

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第四百一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

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

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百一十八条 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

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

予保护。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四百二十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

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

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

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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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

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

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

影响。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

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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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二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

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

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

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四百三十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

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

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四百三十三条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

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

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

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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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五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

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

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

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

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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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七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

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

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

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三十九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一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

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四十二条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

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

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

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

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

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

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

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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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六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

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四百四十八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

除外。

第四百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四百五十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四百五十一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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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五十二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

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

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

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四百五十五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

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五十六条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

受偿。

第四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

留置权消灭。

第五分编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四百五十八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

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四百五十九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

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六十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

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四百六十一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

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

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

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

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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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

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

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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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等予以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

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

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

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

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四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百七十三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

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

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第四百七十四条 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五条 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六条 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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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第四百七十七条 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

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

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四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被依法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39

第四百八十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

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一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四百八十二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

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

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四百八十三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四条 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四百八十五条 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八十六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

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

外。

第四百八十七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

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

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

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

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八十九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

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

准。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

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

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

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四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

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

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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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九十二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

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

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四条 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

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

求。

40

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

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

责任。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

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

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

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

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

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

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

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

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百九十九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

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

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

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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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

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

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

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三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

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

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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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

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百零七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

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零八条 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

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

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

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

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

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

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

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

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一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

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

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

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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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

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五百一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

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

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

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五百一十四条 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

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

42

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

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

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

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

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

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

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

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

分担。

第五百二十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

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

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

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二十一条 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

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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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

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

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

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

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

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

定的除外。

43

第五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

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

求。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

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

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

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

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

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九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

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五百三十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

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二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

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

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

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

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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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

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

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

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

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

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

44

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

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

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

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

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

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

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

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

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

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

张。

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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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

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第五百五十条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

意。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

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

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45

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

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第五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

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

三人。

第五百五十六条 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五百五十八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

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第五百五十九条 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

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

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

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

行。

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

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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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

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

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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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

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

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

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

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

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

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

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

销。

第五百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

的价款。

第五百七十一条 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

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第五百七十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

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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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七十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

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

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

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

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

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第五百七十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

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47

第五百七十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

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

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

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

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

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五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

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

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

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

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

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

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

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

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

付定金时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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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

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

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

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

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

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九条 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

48

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第五百九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

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

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

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

额。

第五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第五百九十四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

期间为四年。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

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

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

款。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

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

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

关单证和资料。

第六百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

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六百零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

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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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零二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

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百零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

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

地交付标的物。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

49

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

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六百零六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

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

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

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

人承担。

第六百零八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

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

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九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

失风险的转移。

第六百一十条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

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一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

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

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

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第六百一十四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

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

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

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六百一十七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

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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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一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

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

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

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

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

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

50

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

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

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

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

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六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

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

推翻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

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

准。

第六百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

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

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

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

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

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

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二十九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

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

出卖人。

第六百三十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

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三十一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

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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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三十二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

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六百三十三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

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

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

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

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

51

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六百三十五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

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六百三十六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

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六百三十七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

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

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第六百三十九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

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第六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

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

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

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

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

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

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第六百四十四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五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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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四十六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

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

规定。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六百四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六百四十九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

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六百五十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52

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六百五十一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

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二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

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

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

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四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

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

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六百五十五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用

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六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

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

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五十九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百六十条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

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

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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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四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

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

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六百六十六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

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53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六百六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

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

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

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

第六百七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

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

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

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

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

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

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八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

期。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

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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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

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

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

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百八十三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

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第六百八十四条 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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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第六百八十五条 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

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

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

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

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

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

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九条 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六百九十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

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

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

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

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

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

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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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

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

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六百九十五条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

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

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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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

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

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

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七条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

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八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

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

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

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

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

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七百零一条 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

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第七百零二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

担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

同。

第七百零四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

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七百零五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

二十年。

第七百零六条 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

同的效力。

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

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七百零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

约定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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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零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七百一十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

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一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

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

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

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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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一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

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六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

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

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七百一十八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

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第七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

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

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第七百二十条 在租赁期限内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是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

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

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

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三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

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

除合同: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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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二十五条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

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

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

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

权。

第七百二十七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

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八条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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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

影响。

第七百二十九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

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

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

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

知对方。

第七百三十一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

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

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

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七百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

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

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

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

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七百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

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

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七百四十条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

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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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

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七百四十二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

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

应租金。

第七百四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

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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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四十四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

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百四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

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七百四十七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

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七百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七百四十九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

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百五十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五十一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

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

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七百五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

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

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第七百五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

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

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

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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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五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第七百五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

出租人。

第七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

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

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

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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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

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第七百六十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

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

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

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

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

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

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

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

并附有必要凭证。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

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

力。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

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

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

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

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

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

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

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

报酬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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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

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七百七十二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

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三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

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七百七十四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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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七十五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

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七百七十六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

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七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八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

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

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九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

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七百八十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

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一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

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

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八十三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

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四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

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八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

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七百八十六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

赔偿损失。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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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

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

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

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

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

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

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二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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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

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

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百九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

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

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

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

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百九十七条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

行检查。

第七百九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

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

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

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

用。

第八百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

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

并赔偿损失。

第八百零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

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

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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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零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

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八百零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

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

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八百零五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

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

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八百零六条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

62

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

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

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

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

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

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百零八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零九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

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八百一十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八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

点。

第八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

点。

第八百一十三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

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

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八百一十四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

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一十五条 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

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

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

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八百一十六条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

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八百一十七条 旅客随身携带行李应当符合约定的限量和品类要求;超过限量或者违反品

类要求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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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一十八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

射性以及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

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八百一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

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第八百二十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

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

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63

第八百二十一条 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

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票款。

第八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八百二十三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

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八百二十四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八百二十五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

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

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八百二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八百二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

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

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八百二十九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

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八百三十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

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八百三十一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

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

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

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

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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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三十三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

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

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

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百三十五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

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三十六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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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三十七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

货物。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八百三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

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八百三十九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

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

务。

第八百四十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

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八百四十一条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

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四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

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

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四十三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

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八百四十四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科学

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八百四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的名称,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

计划、地点和方式,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办法,验收标

准和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条款。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

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

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

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八百四十六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

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

门费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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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

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

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

第八百四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

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

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

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八百四十八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

65

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八百四十九条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享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

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八百五十条 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八百五十一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

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适用技术开发合同的有

关规定。

第八百五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

资料,提出研究开发要求,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八百五十三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

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

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八百五十四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

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五十五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

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八百五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

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五十七条 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

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八百五十八条 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

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

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

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

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八百五十九条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

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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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六十条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

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但是,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由另

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

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八百六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

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

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

66

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

三人。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

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

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关于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

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八百六十三条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百六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可以约定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

围,但是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八百六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仅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限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

或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被许可人实施专利,交付实

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八百六十七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

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八百六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

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六十九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

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转让费、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百七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

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八百七十一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

期限,对让与人、许可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百七十二条 许可人未按照约定许可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

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

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

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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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七十三条 被许可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

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

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许可人同意擅自

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

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百七十四条 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的,由让与人或者许可人承担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

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

67

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八百七十六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

产权的转让和许可,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八百七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八百七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

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

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

第八百七十九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

及有关技术资料,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八百八十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

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八百八十一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影响工作进度和质

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

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

失,由委托人承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

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八百八十三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

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八百八十四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

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

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八十五条 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

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

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八百八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对受托人正常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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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九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视为无偿保管。

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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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九十一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

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二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

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八百九十三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

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

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

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四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八百九十五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八百九十六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

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八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

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

予以赔偿。

第八百九十九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

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九百条 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

存人。

第九百零一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

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九百零二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九百零三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

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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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九百零四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九百零五条 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第九百零六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

的,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

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

条件。

第九百零七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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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

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零八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第九百零九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限;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九百一十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

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九百一十一条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

取样品。

第九百一十二条 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

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三条 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

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

出必要的处置;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

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

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九百一十五条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

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九百一十六条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

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九百一十七条 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

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一十八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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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二十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

处理一切事务。

第九百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

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第九百二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

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

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

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

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

70

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

托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

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

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

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

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

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

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

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

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

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

第三人的抗辩。

第九百二十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八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

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九百二十九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

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

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

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一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

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

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

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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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三十四条 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

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三十五条 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

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

理委托事务。

第九百三十六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

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

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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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

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

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

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百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

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

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终止。

第九百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

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

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九百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

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

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

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九百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

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

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

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

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

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九百四十五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

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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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

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第九百四十六条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

外。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

偿损失。

第九百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

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

72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

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

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九百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

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

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

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

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五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

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

该期间的物业费。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九百五十一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

的合同。

第九百五十二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九百五十三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四条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

纪人可以处分该物;不能与委托人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九百五十五条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

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

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

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九百五十六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

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九百五十七条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

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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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

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八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行纪人与委托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九条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

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六十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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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二条 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

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

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

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第九百六十四条 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

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九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

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第九百六十六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

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八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九百七十条 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

一致同意。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

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

况。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

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第九百七十一条 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

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

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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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七十四条 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

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九百七十五条 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

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第九百七十六条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

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

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九百七十七条 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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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八条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

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

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

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

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九百八十条 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

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一条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

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第九百八十二条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

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第九百八十三条 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

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

第九百八十四条 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

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

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

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

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

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百八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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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

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二条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第九百九十三条 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

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

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

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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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

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

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百九十七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

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

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

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

因素。

第九百九十九条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

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

责任。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

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

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一条 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

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

规定。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一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

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零三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

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零五条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

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第一千零六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

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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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

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千零七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八条 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

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

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第一千零九条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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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一十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

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

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

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

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

者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

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

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

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肖像权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

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

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

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

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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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

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

行为。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

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77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

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

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

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

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

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

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

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

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

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

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

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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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三十条 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

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

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

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

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78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

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

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

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

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

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

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

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

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

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

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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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

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

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

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条 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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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

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

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

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二章 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

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

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应当补办登记。

第一千零五十条 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

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

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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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

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

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

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

80

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

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

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

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

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

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

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

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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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

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

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

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

用。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

81

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

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

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

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一千零七十条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

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

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

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

系。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

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

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

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

有扶养的义务。

第四章 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

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

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

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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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

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

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

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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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

婚。

第一千零八十条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

错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

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

结婚登记。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

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

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

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

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

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

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

后,应当恢复探望。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

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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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

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

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

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

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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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

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

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

同财产。

第五章 收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

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

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

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

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

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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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

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

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

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

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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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

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

登记。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

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

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

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

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

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

露。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

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

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

原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

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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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

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

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

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

记。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85

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

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

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

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

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六编 继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

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

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

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

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

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

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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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

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

血亲代位继承。

86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

一顺序继承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

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

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

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

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

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

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

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

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

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

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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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

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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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

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

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

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

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

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

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

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

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

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

争抢。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

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

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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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

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

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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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

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

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

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

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

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

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

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

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

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

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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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

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

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

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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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

其规定。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

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

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

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

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

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

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

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

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

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

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

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

性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

分担损失。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

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

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

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

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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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

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

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

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

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

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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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

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

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

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

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

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

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

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

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

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

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

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

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

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

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

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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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

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

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

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

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

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

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章 产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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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

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

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

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

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

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

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

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

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

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

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

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

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

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

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

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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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

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

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

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

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

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

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

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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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

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

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

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

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

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

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

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

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

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

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

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

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

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

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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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

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

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

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

93

用等因素确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

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

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

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

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

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

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

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

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

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

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

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

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

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

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

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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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

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

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

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

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

94

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

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

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

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

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

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

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

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

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

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

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

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

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

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

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

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

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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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

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

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

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附则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

“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本法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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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

定》的通知

法〔2020〕34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

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

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对 2011 年 2 月 18 日第一次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作如下修

改:

一、修改第一级案由 3 个

1.变更第一级案由“第四部分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为第一级案由“第四

部分 合同、准合同纠纷”。

2.变更第一级案由“第十部分 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为第一级案由“第十部分 非讼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

程序案件案由”。

3.增加第一级案由“第十一部分 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

二、修改第二级案由 13 个

4.增加第二级案由“三十、独立保函纠纷”。

5.变更第二级案由“三十三、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为“三

十四、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97

6.增加第二级案由“三十五、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

7.增加第二级案由“三十七、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8.增加第二级案由“三十八、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9.增加第二级案由“四十二、公司清算案件”。

10.增加第二级案由“四十三、破产程序案件”。

11.增加第二级案由“四十六、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12.增加第二级案由“四十七、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

13.增加第二级案由“五十一、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有关的纠纷”。

14.增加第二级案由“五十二、公益诉讼”。

15.增加第二级案由“五十三、第三人撤销之诉”。

16.变更第二级案由“四十三、执行异议之诉”为 “五十四、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

三、修改第三级案由 88 个

17.在第二级案由“一、人格权纠纷”项下:变更“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为“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增加“3.名称权纠纷”“5.声音保护纠纷”;变更“6.

隐私权纠纷”为“8.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18.在第二级案由“二、婚姻家庭纠纷”项下:增加“13.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21.

亲子关系纠纷”。

19.在第二级案由“三、继承纠纷”项下:增加“34.遗产管理纠纷”。

20.在第二级案由“六、所有权纠纷”项下:增加“52.添附物归属纠纷”。

21.在第二级案由“七、用益物权纠纷”项下:增加“62.土地经营权纠纷”“65.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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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纠纷”。

22.在第二级案由“十、合同纠纷”项下:增加“75.预约合同纠纷”“82.债务加入纠纷”;

变更“75.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84.买卖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5)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变更“8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92.民事主体间房屋

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增加“97.排污权交易纠纷”“98.用能权交易纠纷”“99.用水权交易纠

纷”“100.碳排放权交易纠纷”“101.碳汇交易纠纷”“113.保理合同纠纷”;变更“107.居间

合同纠纷”为“123.中介合同纠纷”,变更“111.合伙协议纠纷”为“127.合伙合同纠纷”,

变更“119.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135.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增加“136.居住

权合同纠纷”;删去“ 127.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23.在第二级案由“十五、不正当竞争纠纷”项下:增加“182.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

24.在第二级案由“十八、人事争议”项下:删去“172.人事争议”;增加“190.聘任合

同纠纷”。

25.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变更“257.股东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责任纠纷”为“277.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变更“264.申请公司清算”为

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四十二、公司清算案件”项下的第三级案由“420.申请公司清算”。

26.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项下:变更“270.申请破产清算”“271.

申请破产重整”“272.申请破产和解”为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四十三、破产程序案件”项

下的第三级案由“421.申请破产清算”“422.申请破产重整”“423.申请破产和解”。

27.在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三十、独立保函纠纷”项下:增加“357.独立保函开立纠

纷”“358.独立保函付款纠纷”“359.独立保函追偿纠纷”“360.独立保函欺诈纠纷”“361.独

立保函转让纠纷”“362.独立保函通知纠纷”“363.独立保函撤销纠纷”。

28.在第二级案由“三十、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变更“348 之一、性骚扰损害责任纠

纷”为“372.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增加“375.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78.生态破

坏责任纠纷”;变更“355.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为“381.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变更

“366.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为“392.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增加

“393.因申请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变更“367.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为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

“394.因申请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删去“368.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9.

因申请诉中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29.在第二级案由“三十二、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项下:变更“372.申请宣告公

民失踪”为“397.申请宣告自然人失踪”,变更“373.申请撤销宣告失踪”为“398.申请撤

销宣告失踪判决”,变更“375.失踪人债务支付纠纷”为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五十一、与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有关的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464.失踪人债务支付纠纷”,变

99

更“376.申请宣告公民死亡”为“400.申请宣告自然人死亡”,变更“377.申请撤销宣告公

民死亡”为“401.申请撤销宣告自然人死亡判决”,变更“378.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

财产纠纷”为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五十一、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有关的纠纷”项下

的第三级案由“465.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

30.在新变更的第二级案由“三十四、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案件”项下:变更“379.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为“402.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

为能力”,变更“380.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403.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变更“381.申请宣告公民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404.申请宣告自然人恢

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变更“382.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405.申请宣

告自然人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1.在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三十五、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项下:增加“406.申请指

定遗产管理人”。

32.在第二级案由“三十四、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项下:变更“384.申请撤销认定财产

无主”为“408.申请撤销认定财产无主判决”。

33.在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三十七、确认调解协议案件”项下:增加“409.申请司法

确认调解协议”“410.申请撤销确认调解协议裁定”。

34.在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三十八、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项下:增加“411.申请实现

担保物权”“412.申请撤销准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

35.在第二级案由“三十五、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项下:增加“414.申请指定监护人”

“417.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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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在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四十三、破产程序案件”项下:增加“424.申请对破产财

产追加分配”。

37.在第二级案由“三十八、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案件”项下:增加“429.申请

诉前停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430.申请诉前停止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

38.在第二级案由“三十九、申请保全案件”项下:删去“395.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增

加“432.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删去“397.申请诉中证据保全”;增加“434.申请仲裁前财产

100

保全”“435.申请仲裁前行为保全”“436.申请仲裁前证据保全”“439.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

39.在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四十六、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项下:增加“442.申

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40.在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四十七、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项下:增加“443.申

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41.在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五十二、公益诉讼”项下:增加“466.生态环境保护民事

公益诉讼”“467.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468.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469.消

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42.在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五十三、第三人撤销之诉”项下:增加“470.第三人撤销

之诉”。

43.在新变更的第二级案由“五十四、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项下:增加“471.执行

异议之诉”;变更“42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423.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为新增加的

第三级案由“471.执行异议之诉”项下的第四级案由“(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申

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增加“472.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四、修改第四级案由 49 个

44.在新变更的第三级案由“8.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项下:增加“(1)隐私权

纠纷”“(2)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45.在新增加的第三级案由“21.亲子关系纠纷”项下:增加“(1)确认亲子关系纠纷”

“(2)否认亲子关系纠纷”。

46.在第三级案由“48.共有纠纷”项下:增加“(4)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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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47.在第三级案由“59.抵押权纠纷”项下:变更“(4)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纠纷”为

“(

4)土地经营权抵押权纠纷”;增加“(5)探矿权抵押权纠纷”“(6)采矿权抵押权纠纷”

“(

7)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纠纷”。

48.在第三级案由“74.买卖合同纠纷”项下:增加“(4)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纠纷”;

变更“(6)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8)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删去“(7)电视购物合

同纠纷”。

49.在第三级案由“89.借款合同纠纷”项下:删去“(3)企业借贷纠纷”。

50.在第三级案由“104.委托合同纠纷”项下:增加“(5)销售代理合同纠纷”。

51.在新变更的第三级案由“135.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项下:删去“(1)土地承

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变更“(4)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为“(3)土地经营权

入股合同纠纷”,变更“(5)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纠纷”为“(4)土地经营权抵押合同

纠纷”,变更“(6)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为 “(5)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52.在第三级案由“120.服务合同纠纷”项下:变更“(2)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为“(2)

邮政服务合同纠纷”;增加“(3)快递服务合同纠纷”;变更“(15)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为

第三级案由“121.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53.在第三级案由“136.技术合同纠纷”项下:增加“(5)技术许可合同纠纷”。

54.在第三级案由“144.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增加“(10)标准必要专利使用

费纠纷”。

55.在第三级案由“157.仿冒纠纷”项下:变更“(1)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

装、装潢纠纷”为“(1)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

似的标识纠纷”,变更“(2)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为“(2)擅自使用他人有

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纠纷”;删去“(3)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

纷”“(4)伪造产地纠纷”;增加“(3)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

网页纠纷”。

56.在第三级案由“172.人事争议”项下:变更“(1)辞职争议”为第三级案由“191.

辞职纠纷”,变更“(2)辞退争议”为第三级案由“192.辞退纠纷”,变更“(3)聘用合同争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

议”为第三级案由“189.聘用合同纠纷”。

57.在新变更的第三级案由“277.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股

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58.在第三级案由“346.网络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网络侵害虚拟财产纠纷”。

59.在第三级案由“347.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项下:变更“(1)公共场所管理

人责任纠纷”为“(1)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

102

60.在第三级案由“352.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项下:增加“(7)光污染责任纠纷”;将“(3)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4)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5)土壤污染责任纠纷”“(6)电子废物

污染责任纠纷”“(7)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的顺序调整为“(3)土壤污染责任纠纷”“(4)

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5)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6)噪声污染责任纠纷”“(8)放

射性污染责任纠纷”。

61.在第三级案由“353.高度危险责任纠纷”项下:变更“(1)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

纷”为“(1)民用核设施、核材料损害责任纠纷”。

62.在新变更的三级案由“381.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项下:变更“(2)建筑物、

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为“(2)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变更“(3)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为“(3)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变更“(4)

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为“(4)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损害责任纠纷”,变更“(6)

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为“(6)林木折断、倾倒、果实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63.在新增加的第三级案由“466.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项下:增加“(1)环境

污染民事公益诉讼”“(2)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本决定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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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20 年 12 月 29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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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

通知

法〔2020〕34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

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切实贯彻实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对 2011 年 2 月 18 日第一次修正的《民事案件案

由规定》(以下简称 2011 年《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现将修

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行。

2011 年《案由规定》施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

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民事诉讼法、邮政法、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的制

定或者修订,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 2011 年《案由规定》进行补

充和完善。特别是民法典将于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迫切需要增补新的案由。经深入调

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对 2011 年《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就各级人民

法院适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规范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认真学习掌握修改后

的《案由规定》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

质,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

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有利于统一民事案

件的法律适用标准,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有利于确定各民事审判业务庭的管辖

分工,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从而更好地为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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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修改后的《案由规定》,理解案由编排体系和具体案由制定的

背景、法律依据、确定标准、具体含义、适用顺序以及变更方法等问题,准确选择适用具体

案由,依法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不断推进民事审判工作规范化

建设。

二、关于《案由规定》修改所遵循的原则

一是严格依法原则。本次修改的具体案由均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符合民事诉讼法

关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定。

二是必要性原则。本次修改是以保持案由运行体系稳定为前提,对于必须增加、调整的

案由作相应修改,尤其是对照民法典的新增制度和重大修改内容,增加、变更部分具体案由,

并根据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需要完善部分具体案由,对案由编排体系不作大的调整。民法典

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将根据工作需要,结合司法实践,继续细化完善民法典新增制度案由,

特别是第四级案由。对本次未作修改的部分原有案由,届时一并修改。

三是实用性原则。案由体系是在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基础上,充分考虑人民法院民事立

案、审判实践以及司法统计的需要而编排的,本次修改更加注重案由的简洁明了、方便实用,

既便于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也便于人民法院进行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

三、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

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多个,为保证案由的高度概括

和简洁明了,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仍沿用 2011 年《案由规定》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即

对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包含争议焦

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但是,实践中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多

变性,单纯按照法律关系标准去划分案由体系的做法难以更好地满足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

难以更好地满足司法统计的需要。为此,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

确定案由的主要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

等其他标准进行确定,对少部分案由的表述也包含了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

另外,为了与行政案件案由进行明显区分,本次修改还对个别案由的表述进行了特殊处理。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

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公司清算、破产程序等

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案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直接表述;对公益诉讼、第三人撤销

之诉、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等特殊诉讼程序案件的案由,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

讼制度予以直接表述。

四、关于案由体系的总体编排

1.关于案由纵向和横向体系的编排设置。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以民法学理论对民事法

106

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类型来编排案由的纵向体系。在纵向体

系上,结合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民事立法及审判实践,将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为人格权纠

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物权纠纷,合同、准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知识产权

与竞争纠纷,海事海商纠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非讼程序案件案由,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共计十一大部分,作为第一级案由。

在横向体系上,通过总分式四级结构的设计,实现案由从高级(概括)到低级(具体)

的演进。如物权纠纷(第一级案由)→所有权纠纷(第二级案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第三级案由)→业主专有权纠纷(第四级案由)。在第一级案由项下,细分为五十四类案

由,作为第二级案由(以大写数字表示);在第二级案由项下列出了 473 个案由,作为第三

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表示)。第三级案由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基于审

判工作指导、调研和司法统计的需要,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下又列出了 391 个第四级案由

(以阿拉伯数字加()表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不可能穷尽所有第四级案由,

目前所列的第四级案由只是一些典型的、常见的或者为了司法统计需要而设立的案由。

修改后的《案由规定》采用纵向十一个部分、横向四级结构的编排设置,形成了网状结

构体系,基本涵盖了民法典所涉及的民事纠纷案件类型以及人民法院当前受理的民事纠纷案

件类型,有利于贯彻落实民法典等民事法律关于民事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

2.关于物权纠纷案由与合同纠纷案由的编排设置。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仍然沿用 2011

年《案由规定》关于物权纠纷案由与合同纠纷案由的编排体系。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

区分的原则,对于涉及物权变动的原因,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案件的案由,修

改后的《案由规定》将其放在合同纠纷项下;对于涉及物权变动的结果,即物权设立、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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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案件的案由,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将其放在物权

纠纷项下。前者如第三级案由“居住权合同纠纷”列在第二级案由“合同纠纷”项下;后者

如第三级案由“居住权纠纷”列在第二级案由“物权纠纷”项下。

具体适用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

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

质涉及物权变动原因的,即因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选择适用第二级案

107

由“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如“居住权合同纠纷”案由;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涉及

物权变动结果的,即因物权设立、权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引发的纠纷案件,应

当选择第二级案由“物权纠纷”项下的案由,如“居住权纠纷”案由。

3.关于第三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物权保护纠纷”案由与“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

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案由的编排设置。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仍然沿用 2011 年《案由规

定》关于物权纠纷案由的编排设置。“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案由

既包括以上三种类型的物权确认纠纷案由,也包括以上三种类型的侵害物权纠纷案由。民法

典物权编第三章“物权的保护”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保护方法,即“物权保

护纠纷”,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列举的每个物权类型(第三级案由)项下都可能部分或

者全部适用,多数都可以作为第四级案由列举,但为避免使整个案由体系冗长繁杂,在各第

三级案由下并未一一列出。实践中需要确定具体个案案由时,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涉及

“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一种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则可以选择适用“物权保护纠纷”

项下的六种第三级案由;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两种或者两种

以上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则应按照所保护的权利种类,选择适用“所有权纠纷”“用

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各种物权类型纠纷)。

4.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的编排设置。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仍然沿用 2011 年《案由

规定》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与其他第一级案由的编排设置。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

规定,该编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具体范围是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所规定的人身、财产权

益。这些民事权益,又分别在人格权编、物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等予以了细化规定,

而这些民事权益纠纷往往既包括权属确认纠纷也包括侵权责任纠纷,这就为科学合理编排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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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案件案由体系增加了难度。为了保持整个案由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尽可能避免重复交

叉,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将这些侵害民事权益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仍旧分别保留在“人格权

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第一级案由体系项下,

对照侵权责任编新规定调整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同时,将一些实践中常

见的、其他第一级案由不便列出的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也列在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

下,如“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兜底”考虑,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将第一级

108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列在其他八个民事权益纠纷类型之后,作为第九部分。

具体适用时,涉及侵权责任纠纷的,为明确和统一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

“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

“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的具体案由。如环境污

染、高度危险行为均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确定案由时,应当适用第九部分“侵权

责任纠纷”项下“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案由,而不应适用第一部分“人

格权纠纷”项下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由,也不应适用第三部分“物权纠纷”

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

五、适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应当注意的问题

1.在案由横向体系上应当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选择适用个案案由。确定个案案由时,应

当优先适用第四级案由,没有对应的第四级案由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

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这

样处理,有利于更准确地反映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有利于促进分类管理科学化和

提高司法统计准确性。

2.关于个案案由的变更。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

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

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

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

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个案案由。

3.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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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

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

4.请求权竞合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

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所涉及的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5.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案由体系的编排制定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审判

管理的手段。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不得将修改

后的《案由规定》等同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

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损害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6.案由体系中的选择性案由(即含有顿号的部分案由)的使用方法。对这些案由,应当

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不应直接将该案由全部引用。如“生命权、身体权、

健康权纠纷”案由,应当根据具体侵害对象来确定相应的案由。

本次民事案件案由修改工作主要基于人民法院当前司法实践经验,对照民法典等民事立

法修改完善相关具体案由。2021 年 1 月 1 日民法典施行后,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可能需

要对标民法典具体施行情况作进一步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要密切关注民法典施行后立案

审判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点梳理汇总民法典新增制度项下可以细化规定为第四级案

由的新类型案件,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0 年 12 月 29 日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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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2007 年 10 月 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38 次会议通过

自 2008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1 年 2 月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 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0 年

12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1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

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0〕346 号)第二次修正)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确定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如下:

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

一、人格权纠纷

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姓名权纠纷

3.名称权纠纷

4.肖像权纠纷

5.声音保护纠纷

6.名誉权纠纷

7.荣誉权纠纷

8.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1)隐私权纠纷

(2)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9.婚姻自主权纠纷

10.人身自由权纠纷

11.一般人格权纠纷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

(1)平等就业权纠纷

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二、婚姻家庭纠纷

12.婚约财产纠纷

13.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

111

14.离婚纠纷

15.离婚后财产纠纷

16.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17.婚姻无效纠纷

18.撤销婚姻纠纷

19.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20.同居关系纠纷

(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21.亲子关系纠纷

(1)确认亲子关系纠纷

(2)否认亲子关系纠纷

22.抚养纠纷

(1)抚养费纠纷

(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23.扶养纠纷

(1)扶养费纠纷

(2)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24.赡养纠纷

(1)赡养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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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变更赡养关系纠纷

25.收养关系纠纷

(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26.监护权纠纷

27.探望权纠纷

112

28.分家析产纠纷

三、继承纠纷

29.法定继承纠纷

(1)转继承纠纷

(2)代位继承纠纷

30.遗嘱继承纠纷

3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32.遗赠纠纷

33.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34.遗产管理纠纷

第三部分物权纠纷

四、不动产登记纠纷

35.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

36.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

五、物权保护纠纷

37.物权确认纠纷

(1)所有权确认纠纷

(2)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3)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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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返还原物纠纷

39.排除妨害纠纷

40.消除危险纠纷

41.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42.恢复原状纠纷

4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113

六、所有权纠纷

44.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45.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1)业主专有权纠纷

(2)业主共有权纠纷

(3)车位纠纷

(4)车库纠纷

46.业主撤销权纠纷

47.业主知情权纠纷

48.遗失物返还纠纷

49.漂流物返还纠纷

50.埋藏物返还纠纷

51.隐藏物返还纠纷

52.添附物归属纠纷

53.相邻关系纠纷

(1)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2)相邻通行纠纷

(3)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4)相邻通风纠纷

(5)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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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7)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54.共有纠纷

(1)共有权确认纠纷

(2)共有物分割纠纷

(3)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

114

(4)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

七、用益物权纠纷

55.海域使用权纠纷

56.探矿权纠纷

57.采矿权纠纷

58.取水权纠纷

59.养殖权纠纷

60.捕捞权纠纷

61.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1)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62.土地经营权纠纷

63.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64.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65.居住权纠纷

66.地役权纠纷

八、担保物权纠纷

67.抵押权纠纷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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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纠纷

(3)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

(4)土地经营权抵押权纠纷

(5)探矿权抵押权纠纷

(6)采矿权抵押权纠纷

(7)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纠纷

115

(8)动产抵押权纠纷

(9)在建船舶、航空器抵押权纠纷

(10)动产浮动抵押权纠纷

(11)最高额抵押权纠纷

68.质权纠纷

(1)动产质权纠纷

(2)转质权纠纷

(3)最高额质权纠纷

(4)票据质权纠纷

(5)债券质权纠纷

(6)存单质权纠纷

(7)仓单质权纠纷

(8)提单质权纠纷

(9)股权质权纠纷

(10)基金份额质权纠纷

(11)知识产权质权纠纷

(12)应收账款质权纠纷

69.留置权纠纷

九、占有保护纠纷

70.占有物返还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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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72.占有消除危险纠纷

73.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第四部分合同、准合同纠纷

十、合同纠纷

116

74.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75.预约合同纠纷

76.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1)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77.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78.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79.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80.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81.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82.债务加入纠纷

83.悬赏广告纠纷

84.买卖合同纠纷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3)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4)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纠纷

(5)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6)互易纠纷

(7)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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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85.拍卖合同纠纷

86.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1)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87.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117

88.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89.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90.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1)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2)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3)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9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1)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2)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3)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4)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5)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

(6)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92.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

93.供用电合同纠纷

94.供用水合同纠纷

95.供用气合同纠纷

96.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97.排污权交易纠纷

98.用能权交易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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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用水权交易纠纷

100.碳排放权交易纠纷

101.碳汇交易纠纷

102.赠与合同纠纷

(1)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

(2)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118

103.借款合同纠纷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同业拆借纠纷

(3)民间借贷纠纷

(4)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5)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6)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104.保证合同纠纷

105.抵押合同纠纷

106.质押合同纠纷

107.定金合同纠纷

108.进出口押汇纠纷

109.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110.银行卡纠纷

(1)借记卡纠纷

(2)信用卡纠纷

111.租赁合同纠纷

(1)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3)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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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112.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113.保理合同纠纷

114.承揽合同纠纷

(1)加工合同纠纷

(2)定作合同纠纷

119

(3)修理合同纠纷

(4)复制合同纠纷

(5)测试合同纠纷

(6)检验合同纠纷

(7)铁路机车、车辆建造合同纠纷

115.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116.运输合同纠纷

(1)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2)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4)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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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6)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7)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8)管道运输合同纠纷

(9)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10)联合运输合同纠纷

120

(11)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12)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13)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14)铁路行李运输合同纠纷

(15)铁路包裹运输合同纠纷

(16)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

117.保管合同纠纷

118.仓储合同纠纷

119.委托合同纠纷

(1)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2)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3)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

(4)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5)销售代理合同纠纷

120.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1)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2)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121.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122.行纪合同纠纷

123.中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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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补偿贸易纠纷

125.借用合同纠纷

126.典当纠纷

127.合伙合同纠纷

128.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129.彩票、奖券纠纷

121

130.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131.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132.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133.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134.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135.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

(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2)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3)土地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

(4)土地经营权抵押合同纠纷

(5)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136.居住权合同纠纷

137.服务合同纠纷

(1)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2)邮政服务合同纠纷

(3)快递服务合同纠纷

(4)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5)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6)旅游合同纠纷

(7)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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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

(9)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10)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11)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12)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13)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

122

(14)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15)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16)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17)庆典服务合同纠纷

(18)殡葬服务合同纠纷

(19)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20)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21)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22)银行结算合同纠纷

138.演出合同纠纷

139.劳务合同纠纷

140.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

141.广告合同纠纷

142.展览合同纠纷

143.追偿权纠纷

十一、不当得利纠纷

144.不当得利纠纷

十二、无因管理纠纷

145.无因管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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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十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146.著作权合同纠纷

(1)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2)合作创作合同纠纷

(3)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123

(4)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5)出版合同纠纷

(6)表演合同纠纷

(7)音像制品制作合同纠纷

(8)广播电视播放合同纠纷

(9)邻接权转让合同纠纷

(10)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1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1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47.商标合同纠纷

(1)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3)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148.专利合同纠纷

(1)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2)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3)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4)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5)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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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149.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

(1)植物新品种育种合同纠纷

(2)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3)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纠纷

(4)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124

150.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合同纠纷

(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创作合同纠纷

(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转让合同纠纷

(3)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51.商业秘密合同纠纷

(1)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

(2)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3)经营秘密让与合同纠纷

(4)经营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52.技术合同纠纷

(1)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2)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3)技术转化合同纠纷

(4)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5)技术许可合同纠纷

(6)技术咨询合同纠纷

(7)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8)技术培训合同纠纷

(9)技术中介合同纠纷

(10)技术进口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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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技术出口合同纠纷

(12)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

(13)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

153.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154.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

(1)企业名称(商号)转让合同纠纷

125

(2)企业名称(商号)使用合同纠纷

155.特殊标志合同纠纷

156.网络域名合同纠纷

(1)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

(2)网络域名转让合同纠纷

(3)网络域名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57.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纠纷

十四、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158.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1)著作权权属纠纷

(2)侵害作品发表权纠纷

(3)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

(4)侵害作品修改权纠纷

(5)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

(6)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7)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8)侵害作品出租权纠纷

(9)侵害作品展览权纠纷

(10)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

(11)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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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

(1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14)侵害作品摄制权纠纷

(15)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

(16)侵害作品翻译权纠纷

(17)侵害作品汇编权纠纷

126

(18)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19)出版者权权属纠纷

(20)表演者权权属纠纷

(21)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

(22)广播组织权权属纠纷

(23)侵害出版者权纠纷

(24)侵害表演者权纠纷

(25)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26)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

(27)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

(28)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159.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1)商标权权属纠纷

(2)侵害商标权纠纷

160.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1)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2)专利权权属纠纷

(3)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4)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5)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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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假冒他人专利纠纷

(7)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

(8)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

(9)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

(10)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

161.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127

(1)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

(2)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

(3)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4)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

16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侵权纠纷

(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纠纷

(2)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

163.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164.侵害特殊标志专有权纠纷

165.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

(1)网络域名权属纠纷

(2)侵害网络域名纠纷

166.发现权纠纷

167.发明权纠纷

168.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

169.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

(1)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2)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

(3)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

(4)确认不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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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确认不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纠纷

(6)确认不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170.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

(1)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损害责任纠纷

(2)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纠纷

(3)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损害责任纠纷

128

(4)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损害责任纠纷

(5)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

(6)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损害责任纠纷

(7)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损害责任纠纷

171.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172.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

十五、不正当竞争纠纷

173.仿冒纠纷

(1)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

(2)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纠纷

(3)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纠纷

174.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175.虚假宣传纠纷

176.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1)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2)侵害经营秘密纠纷

177.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

178.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纠纷

179.有奖销售纠纷

180.商业诋毁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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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

182.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

十六、垄断纠纷

183.垄断协议纠纷

(1)横向垄断协议纠纷

(2)纵向垄断协议纠纷

129

184.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1)垄断定价纠纷

(2)掠夺定价纠纷

(3)拒绝交易纠纷

(4)限定交易纠纷

(5)捆绑交易纠纷

(6)差别待遇纠纷

185.经营者集中纠纷

第六部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十七、劳动争议

186.劳动合同纠纷

(1)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2)集体合同纠纷

(3)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4)非全日制用工纠纷

(5)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6)经济补偿金纠纷

(7)竞业限制纠纷

187.社会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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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3)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4)生育保险待遇纠纷

(5)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188.福利待遇纠纷

130

十八、人事争议

189.聘用合同纠纷

190.聘任合同纠纷

191.辞职纠纷

192.辞退纠纷

第七部分海事海商纠纷

十九、海事海商纠纷

193.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194.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

195.船舶损坏空中设施、水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196.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

197.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

198.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

199.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200.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201.非法留置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损害责任纠纷

202.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203.海上、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204.海上、通海水域行李运输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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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

206.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207.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208.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209.船舶改建合同纠纷

210.船舶拆解合同纠纷

131

211.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212.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213.船舶租用合同纠纷

(1)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2)光船租赁合同纠纷

214.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215.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船舶承包合同纠纷

216.渔船承包合同纠纷

217.船舶属具租赁合同纠纷

218.船舶属具保管合同纠纷

219.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

220.海运集装箱保管合同纠纷

221.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

222.船舶代理合同纠纷

223.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224.理货合同纠纷

225.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226.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227.海难救助合同纠纷

228.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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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海上、通海水域拖航合同纠纷

230.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231.海上、通海水域保赔合同纠纷

232.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联营合同纠纷

233.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234.海事担保合同纠纷

132

235.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

236.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237.船舶检验合同纠纷

238.海事请求担保纠纷

239.海上、通海水域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

240.港口作业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

241.港口作业纠纷

242.共同海损纠纷

243.海洋开发利用纠纷

244.船舶共有纠纷

245.船舶权属纠纷

246.海运欺诈纠纷

247.海事债权确权纠纷

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二十、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248.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249.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250.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

251.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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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

253.企业分立合同纠纷

254.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255.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256.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257.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133

258.联营合同纠纷

259.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3)外商独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4)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260.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26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26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63.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26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265.股东出资纠纷

266.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267.股东知情权纠纷

268.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269.股权转让纠纷

270.公司决议纠纷

(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2)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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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公司设立纠纷

272.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273.发起人责任纠纷

274.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275.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276.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134

277.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2)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278.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279.公司合并纠纷

280.公司分立纠纷

281.公司减资纠纷

282.公司增资纠纷

283.公司解散纠纷

284.清算责任纠纷

285.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二十二、合伙企业纠纷

286.入伙纠纷

287.退伙纠纷

288.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二十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289.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290.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

291.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292.追收未缴出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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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追收抽逃出资纠纷

294.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

295.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1)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2)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296.取回权纠纷

135

(1)一般取回权纠纷

(2)出卖人取回权纠纷

297.破产抵销权纠纷

298.别除权纠纷

299.破产撤销权纠纷

300.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

301.管理人责任纠纷

二十四、证券纠纷

302.证券权利确认纠纷

(1)股票权利确认纠纷

(2)公司债券权利确认纠纷

(3)国债权利确认纠纷

(4)证券投资基金权利确认纠纷

303.证券交易合同纠纷

(1)股票交易纠纷

(2)公司债券交易纠纷

(3)国债交易纠纷

(4)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

304.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

305.证券承销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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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代销合同纠纷

(2)证券包销合同纠纷

306.证券投资咨询纠纷

307.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纠纷

308.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1)股票回购合同纠纷

136

(2)国债回购合同纠纷

(3)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

(4)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纠纷

(5)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

309.证券上市合同纠纷

310.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311.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

312.证券发行纠纷

(1)证券认购纠纷

(2)证券发行失败纠纷

313.证券返还纠纷

314.证券欺诈责任纠纷

(1)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

(2)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

(3)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4)欺诈客户责任纠纷

315.证券托管纠纷

316.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

317.融资融券交易纠纷

318.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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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期货交易纠纷

319.期货经纪合同纠纷

320.期货透支交易纠纷

321.期货强行平仓纠纷

322.期货实物交割纠纷

323.期货保证合约纠纷

137

324.期货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325.侵占期货交易保证金纠纷

326.期货欺诈责任纠纷

327.操纵期货交易市场责任纠纷

328.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

329.期货虚假信息责任纠纷

二十六、信托纠纷

330.民事信托纠纷

331.营业信托纠纷

332.公益信托纠纷

二十七、保险纠纷

33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2)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3)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4)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5)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34.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1)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2)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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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335.再保险合同纠纷

336.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337.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338.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339.保险费纠纷

138

二十八、票据纠纷

340.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341.票据追索权纠纷

342.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343.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344.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345.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346.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

347.票据保证纠纷

348.确认票据无效纠纷

349.票据代理纠纷

350.票据回购纠纷

二十九、信用证纠纷

351.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

352.信用证开证纠纷

353.信用证议付纠纷

354.信用证欺诈纠纷

355.信用证融资纠纷

356.信用证转让纠纷

三十、独立保函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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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独立保函开立纠纷

358.独立保函付款纠纷

359.独立保函追偿纠纷

360.独立保函欺诈纠纷

361.独立保函转让纠纷

362.独立保函通知纠纷

139

363.独立保函撤销纠纷

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

三十一、侵权责任纠纷

364.监护人责任纠纷

365.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366.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

367.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368.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69.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1)网络侵害虚拟财产纠纷

370.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1)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

(2)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37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72.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

373.产品责任纠纷

(1)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2)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3)产品运输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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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产品仓储者责任纠纷

37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75.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76.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

(2)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140

377.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1)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2)水污染责任纠纷

(3)土壤污染责任纠纷

(4)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5)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6)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7)光污染责任纠纷

(8)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

378.生态破坏责任纠纷

379.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1)民用核设施、核材料损害责任纠纷

(2)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

(3)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4)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5)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380.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381.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1)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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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

(3)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

(4)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损害责任纠纷

(5)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6)林木折断、倾倒、果实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7)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141

382.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383.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384.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

385.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386.防卫过当损害责任纠纷

387.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

388.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军人执行职务侵权责任纠纷

389.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

(1)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2)铁路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390.水上运输损害责任纠纷

(1)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2)水上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391.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

(1)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2)航空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392.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93.因申请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94.因申请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95.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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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部分非讼程序案件案由

三十二、选民资格案件

396.申请确定选民资格

三十三、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397.申请宣告自然人失踪

142

398.申请撤销宣告失踪判决

399.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

400.申请宣告自然人死亡

401.申请撤销宣告自然人死亡判决

三十四、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402.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403.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404.申请宣告自然人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405.申请宣告自然人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十五、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

406.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三十六、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407.申请认定财产无主

408.申请撤销认定财产无主判决

三十七、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409.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

410.申请撤销确认调解协议裁定

三十八、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411.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412.申请撤销准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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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

413.申请确定监护人

414.申请指定监护人

415.申请变更监护人

416.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417.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

143

四十、督促程序案件

418.申请支付令

四十一、公示催告程序案件

419.申请公示催告

四十二、公司清算案件

420.申请公司清算

四十三、破产程序案件

421.申请破产清算

422.申请破产重整

423.申请破产和解

424.申请对破产财产追加分配

四十四、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案件

425.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

426.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427.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

428.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429.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430.申请诉前停止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

四十五、申请保全案件

431.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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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申请诉前行为保全

433.申请诉前证据保全

434.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

435.申请仲裁前行为保全

436.申请仲裁前证据保全

437.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144

438.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保全

439.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

440.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441.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四十六、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442.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四十七、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

443.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四十八、仲裁程序案件

444.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445.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四十九、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446.申请海事请求保全

(1)申请扣押船舶

(2)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3)申请扣押船载货物

(4)申请拍卖扣押船载货物

(5)申请扣押船用燃油及船用物料

(6)申请拍卖扣押船用燃油及船用物料

447.申请海事支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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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申请海事强制令

449.申请海事证据保全

450.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451.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

452.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

五十、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145

453.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

454.申请执行知识产权仲裁裁决

455.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

456.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

457.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

458.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

459.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

460.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

461.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

462.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

463.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第十一部分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

五十一、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有关的纠纷

464.失踪人债务支付纠纷

465.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

五十二、公益诉讼

466.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1)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2)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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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467.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468.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469.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五十三、第三人撤销之诉

470.第三人撤销之诉

五十四、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

471.执行异议之诉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472.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473.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20 年 12 月 29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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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

力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已于 2020 年

12 月 14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1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1 年 1 月 1 日

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 年 12 月 29 日

法释〔2020〕15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2020 年 12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 1821 次会议通过,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就人民法院在

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有关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

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

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

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

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

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148

第四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

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

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第五条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

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

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

财产或者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和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八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

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

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

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

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

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

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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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第十二条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

定。

第十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继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

定行为之一,对该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

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受遗赠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对受遗赠

人是否丧失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第十四条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

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

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第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

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第十六条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

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措施引起

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

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

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三、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

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租赁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后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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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

提起离婚诉讼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其死

亡后,因该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

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

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

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

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

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以民法典施行前受胁迫结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的,撤销权的

行使期限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

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

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

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

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20 年 12 月 29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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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

的目录

序号

标题

发文日期

及文号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1985 年 11 月 21 日

2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

纪要》的通知

附一: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节录)

附二: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

1988 年 8 月 5 日

法〔办〕发〔1988〕18号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与港方签订有关法律事

务协议的须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的通知

1988 年 8 月 25 日

高法明电〔1988〕62号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

人保护法》的通知

1991 年 12 月 24 日

法〔研〕发〔1991〕44号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

和《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附: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

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

1996 年 6 月 26 日

法发〔1996〕20 号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

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 年 7 月 18 日

法释〔2018〕12 号

7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88 年 4 月 2 日

法(办)发〔1988〕6号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一)

2016 年 2 月 22 日

法释〔2016〕5 号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

2000 年 12 月 8 日

法释〔2000〕44 号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

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2002 年 6 月 18 日

法释〔2002〕14 号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

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4 年 11 月 22 日

法释〔2004〕18 号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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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几个涉及房屋典当问题的函

1985 年 2 月 24 日

法〔民〕函〔1985〕8号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确认产权程

序问题的批复

1989 年 7 月 24 日

〔1989〕法民字第17号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房改造中典当双方都是被改造户的

回赎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90 年 7 月 25 日

法民〔1990〕6 号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

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8 年 6 月 26 日

法释〔1998〕13 号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一)

1999 年 12 月 29 日

法释〔1999〕19 号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二)

2009 年 4 月 24 日

法释〔2009〕5 号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

否承担返还其预收货款的责任问题的批复

1989 年 1 月 3 日

法(经)复〔1989〕1号

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

算问题的批复

1999 年 2 月 12 日

法释〔1999〕8 号

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

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

2000 年 11 月 15 日

法释〔2000〕34 号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

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复函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

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请示

1993 年 7 月 13 日

〔1993〕民他字第14号

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2002 年 6 月 20 日

法释〔2002〕16 号

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 年 10 月 25 日

法释〔2004〕14 号

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2018 年 12 月 29 日

法释〔2018〕20 号

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

还问题的批复

1994 年 3 月 9 日

法复〔1994〕1 号

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乡政府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联营协议效

力问题的批复

1988 年 1 月 9 日

法(经)复〔1988〕3号

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

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

解答

1990 年 11 月 12 日

法(经)发〔1990〕27号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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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行

公告期限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

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批复

1988 年 10 月 18 日

法(经)复〔1988〕46号

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

干问题的规定

1994 年 4 月 15 日

法发〔1994〕8 号

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

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2000 年 8 月 8 日

法释〔2000〕24 号

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

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

2002 年 11 月 23 日

法释〔2002〕38 号

3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

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2002 年 11 月 23 日

法释〔2002〕37 号

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

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2004 年 4 月 14 日

法释〔2004〕4 号

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3 年 8 月 7 日

法发〔1993〕15 号

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 年 8 月 31 日

法释〔1998〕26 号

36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

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

通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

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案件的若干意见

1989 年 12 月 13 日

法〔民〕发〔1989〕38号

3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

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993 年 11 月 3 日

法发〔1993〕32 号

3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

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993 年 11 月 3 日

法发〔1993〕30 号

39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

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

干问题的解答

1996 年 2 月 5 日

法发〔1996〕4 号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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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一)

2001 年 12 月 24 日

法释〔2001〕30 号

4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二)

2003 年 12 月 25 日

法释〔2003〕19 号

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三)

2011 年 8 月 9 日

法释〔2011〕18 号

4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2017 年 2 月 28 日

法释〔2017〕6 号

4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有关问题的解释

2018 年 1 月 16 日

法释〔2018〕2 号

4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可否列

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等问题的复函

附:劳动部保险福利司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

可否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等问题的征求意见函

1990 年 8 月 13 日

〔1990〕法民字第17号

4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

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

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

1991年7月 8日〔1991〕

民他字第12号

4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继承法的通知

1985 年 6 月 12 日

法(民)发〔1985〕13号

4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

干问题的意见

1985 年 9 月 11 日

法(民)发〔1985〕22号

4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

1988 年 3 月 24 日

〔1987〕民他字第52号

5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

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

1992 年 10 月 11 日

〔1992〕民他字第25号

5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

2000 年 7 月 25 日

法释〔2000〕23 号

5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

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

1992 年 8 月 14 日

〔1992〕民他字第1号

5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

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

1998 年 1 月 15 日

法释〔1998〕1 号

5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师)事务所执业审计师可以接受

清算组的聘任参与企业破产清算的通知

1993 年 8 月 28 日

法〔1993〕72 号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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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5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

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997 年 7 月 31 日

法释〔1997〕2 号

5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

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

2004 年 6 月 21 日

法释〔2004〕5 号

5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

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1988 年 10 月 18 日

法(经)复〔1988〕45号

5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

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1 年 9 月 27 日

法(经)复〔1991〕5号

59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金融

机构应否承担企业债券发行人债务责任问题的复函

1994 年 4 月 29 日

法经〔1994〕103 号

6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

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

2001 年 4 月 11 日

法释〔2001〕12 号

6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

批复

1996 年 7 月 4 日

法复〔1996〕9 号

6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

2001 年 4 月 16 日

法释〔2001〕14 号

6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二)

2006 年 8 月 14 日

法释〔2006〕6 号

6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三)

2010 年 9 月 13 日

法释〔2010〕12 号

6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四)

2013 年 1 月 18 日

法释〔2013〕4 号

6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储户挂失

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0 年 9 月 11 日

法(民)复〔1990〕13号

6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伙型联营体和个人合伙对外债

务纠纷案件应否一并确定合伙内部各方的债务份额的复函

1992 年 3 月 18 日

法函〔1992〕34 号

6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事

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3 年 8 月 4 日

法经〔1993〕161 号

6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复函

1993 年 11 月 4 日

7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

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

1994 年 3 月 30 日

法复〔1994〕4 号

7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能否作为

诉讼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1996 年 1 月 8 日

法函〔1996〕9 号

7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

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1996 年 3 月 21 日

法函〔1996〕65 号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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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7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

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6 年 3 月 27 日

法复〔1996〕3 号

7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

事责任的批复

1997 年 7 月 14 日

法释〔1997〕1 号

7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

何承担责任的批复

1997 年 12 月 31 日

法释〔1997〕10 号

7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

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1999 年 2 月 11 日

法释〔1999〕5 号

7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9 年 6 月 25 日

法释〔1999〕13 号

7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否

支付滞纳金的答复

1992 年 2 月 12 日

法函〔1992〕16 号

79

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

几个问题的批复

1987 年 5 月 22 日

法(研)复〔1987〕18号

8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

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

1993 年 2 月 22 日

法复〔1993〕1 号

8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

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

1997 年 4 月 16 日

法复〔1997〕4 号

8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一审专利案件聘请专家担任陪

审员的复函

1991 年 6 月 6 日

法(经)函〔1991〕64号

8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

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93 年 8 月 16 日

〔93〕经他字第20号

8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

问题的若干规定

2001 年 6 月 7 日

法释〔2001〕20 号

8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

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2 年 1 月 9 日

法释〔2002〕2 号

8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

2008 年 12 月 16 日

法释〔2008〕18 号

8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

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

1991 年 7 月 24 日

〔90〕法民字第 2 号

8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扶贫办等非金

融行政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批复

1993 年 8 月 28 日

法复〔1993〕7 号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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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8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

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

理的批复

1998 年 9 月 2 日

法释〔1998〕24 号

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

1996 年 5 月 7 日

法复〔1996〕5 号

9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

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1996 年 11 月 13 日

法复〔1996〕16 号

92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

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但部分货物没有在约定的交货地

点交付,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1995 年 7 月 11 日

法经〔1995〕206 号

9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

资格的批复

1996 年 5 月 16 日

法复〔1996〕6 号

9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出具证明书

的通知

1991 年 10 月 24 日

法〔民〕发〔1991〕33号

9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

1998 年 8 月 10 日

法释〔1998〕19 号

9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民法院能否适用督促程序的复函

1993 年 11 月 9 日

〔1993〕法民字第29号

9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1 年 1 月 8 日

法释〔2001〕2 号

9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受理的申请执行仲

裁裁决或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案件不属本院管辖应如

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88 年 1 月 13 日

法(研)复〔1988〕8号

99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

问题的答复

1991 年 6 月 17 日

法经〔1991〕67 号

1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妨害民事诉讼被罚款拘留的人不

服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

1993 年 2 月 23 日

〔93〕法民字第 7 号

1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可否超越其

级别管辖权限受理诉前保全申请人提起的诉讼问题的复函

1995 年 3 月 7 日

法经〔1995〕64 号

1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

通知

1995 年 10 月 4 日

法发〔1995〕21 号

1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

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

1996 年 6 月 26 日

法复〔1996〕8 号

1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直

接划拨退税款问题的批复

1996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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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1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1 条第 2 款的批复

1998 年 4 月 17 日

法释〔1998〕5 号

1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

批复

1998 年 5 月 19 日

法释〔1998〕10 号

1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2005 年 12 月 14 日

法释〔2005〕14 号

1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

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

2002 年 6 月 18 日

法释〔2002〕15 号

1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

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

2000 年 8 月 8 日

法释〔2000〕25 号

1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

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

2004 年 7 月 26 日

法释〔2004〕8 号

1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行政或公证部

门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是否

受理的复函

2000 年 12 月 26 日

〔2000〕民他字第29号

1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国家统计局《关于对职工日平均工

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1996 年 2 月 13 日

〔1996〕法赔字第1号

1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

解释

2000 年 9 月 16 日

法释〔2000〕27 号

1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马原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

座谈会上的讲话》和《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

通知

1993 年 11 月 24 日

法发〔1993〕37 号

115

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一司关于僧人遗产处

理意见的复函

1994 年 10 月 13 日

1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公开审判非涉外案件是否准

许外国人旁听或采访问题的批复

1982 年 7 月 5 日

〔1982〕法研究字第5号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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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已于 2020

年 12 月 25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5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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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

庭编的解释(一)

法释〔2020〕22 号

(2020 年 12 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 1825 次会议通过,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

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第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

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

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

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

二、结婚

第六条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

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七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

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

161

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

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

处理。

第八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

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

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第十条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

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

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

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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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第十四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

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162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

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

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

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

条所称的“胁迫”。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九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

规定。

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

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

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

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

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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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夫妻关系

第二十三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

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

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163

第二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

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

财产。

第二十七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

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八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

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

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三十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

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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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

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

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

164

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

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

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

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

有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

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父母子女关系

第三十九条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

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

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四十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

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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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

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

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四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

费用。

第四十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

165

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

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第四十五条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

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第四十七条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

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

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四十八条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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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应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

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

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五十条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第五十一条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第五十二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

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

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第五十五条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

另行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

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第五十七条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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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第五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第五十九条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

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第六十条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第六十一条对拒不履行或者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

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五、离婚

第六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

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

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离

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六十四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

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

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

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

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

第六十七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

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第六十八条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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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

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

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

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

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

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

人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

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

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七十二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

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

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

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

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

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

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

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169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

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

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

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七十五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

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

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

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

理。

第七十六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

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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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割。

第七十七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

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

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

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

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七十九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

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八十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

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

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

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

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

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八十二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

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

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

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

第八十五条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

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八十六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

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

171

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

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

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

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

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

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

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

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

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条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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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本解释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20 年 12 月 29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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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

的解释(一)

法释〔2020〕23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已于 2020 年 12

月 25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5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

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2020 年 12 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 1825 次会议通过,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继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

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宣告死亡的,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确定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第二条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将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

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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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

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

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第四条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取得遗

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五条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由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第六条继承人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虐待被继承人情

节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第七条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当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第八条继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

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以确认遗嘱无效,并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第九条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

“情节严重”。

二、法定继承

第十条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以依照民法

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

第十一条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第十二条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以互为第二顺

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

二顺序继承人。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

第十三条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

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第十四条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

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第十五条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

175

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

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第十六条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

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十七条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

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分给遗产。

第十八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

二十九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第十九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

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第二十条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

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

第二十一条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

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

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第二十三条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

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三、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二十四条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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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第二十五条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

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

定。

第二十六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第二十七条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

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第二十八条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

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

影响遗嘱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

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四、遗产的处理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

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

第三十一条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

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第三十二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第三十三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

第三十四条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

继承的人签名。

第三十五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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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第三十六条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

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第三十七条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第三十八条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

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第三十九条由国家或者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自然人,其遗产仍

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第四十条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

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

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第四十一条遗产因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时,按照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视

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当依

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

遗产。

第四十四条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

体权利的,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

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五、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解释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20 年 12 月 29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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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

的解释(一)

法释〔2020〕24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已于 2020 年

12 月 25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5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1 年 1 月 1 日

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 年 12 月 29 日

(2020 年 12 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 1825 次会议通过,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

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

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

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

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

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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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

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预告登记的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

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

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

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

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

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

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

者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

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

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

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

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

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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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二条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

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

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规定

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

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

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

过失。

第十六条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

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七条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

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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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

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

意。

第十八条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

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

认定。

第十九条转让人将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

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

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被撤销。

第二十一条本解释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20 年 12 月 29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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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5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于

2020 年 12 月 25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5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2020 年 12 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 1825 次会议通过,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

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

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

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

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

183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

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

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

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

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

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

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

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

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因素作出裁判。

第七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

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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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

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

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

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

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

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

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

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

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

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

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

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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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

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

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

被告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

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

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

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

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

务。

第十八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

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

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

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

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

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

186

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

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

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

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

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

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

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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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

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十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

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

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

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

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

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

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

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

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

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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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

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

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

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

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

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

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

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

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

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

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

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本解释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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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20 年 12 月 29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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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

法释〔2020〕26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于 2020 年 12 月 25 日

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5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2020 年 12 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 1825 次会议通过,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

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

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

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

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

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191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

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

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

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

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

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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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

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

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

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

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

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

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

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

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八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

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

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

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

理。

第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

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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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者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该仲裁机构

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证明。

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

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

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

调解协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

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

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

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

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

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对提起诉讼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起诉

讼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

第十八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或者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

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

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194

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九条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

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

决处理。

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

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

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

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二十三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

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

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

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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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

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七)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

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

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

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

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

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具体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

为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

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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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八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

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

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

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

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

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

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

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

理。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

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

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

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

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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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

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 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 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

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

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

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

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

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

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

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

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

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

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

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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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

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

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

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

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

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

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

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四十七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

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获取 50000 份干货请关注公众号“法律意见书”

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

有关程序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

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

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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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

保全措施。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

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在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

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当事人在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

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

事纠纷受理。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

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

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

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第五十四条本解释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20 年 12 月 29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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