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2022年9月23日第二届南阳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南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的仲裁收费,减轻市场主体的经济负担,不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本委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二章 案件受理费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和调解员报酬,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受理费分段累计计算,收取标准见附件。
第四条 案件争议金额,以当事人请求的数额为准;实际争议金额高于请求的数额的,当事人应按实际争议金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本委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
当事人增加仲裁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仲裁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第五条 对于仲裁请求涉及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合同、权属证明及具体行为的,本委每项按照3000元收取。
其中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合同、权属证明所涉合同金额经计算低于3000元的,收费标准按合同金额计算。
第三章 案件处理费
第六条 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及办公室工作人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外地仲裁员因开庭,所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专家等因出庭而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等;
(三)技术类专家咨询、鉴定、勘验、翻译、审计、评估、评审、公告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合理费用。
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或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按照成本交纳。
本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申请人按照案件受理费的10%交纳。
第七条 案件处理费不低于300元。
第四章 仲裁费用的救助
第八条 当事人(包括仲裁反请求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交费通知之日起5日内,预交仲裁费用。
第九条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应当由当事人填写由本委制作的缓减免交仲裁费申请书,经本会批准,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
当事人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未获批准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条 严格控制缓交、减交、免交仲裁费用,对于确有缓交、减交、免交必要的,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法律援助受援人、由民政部门确认的城乡特困人员、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由市、区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等经济确有困难人员且持有书面证明文件的,本委应本着建立和谐仲裁,从仲裁社会效益角度出发,酌情缓交、减交、免交仲裁费用;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群体性、集团性案件,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出发,酌情缓交、减交、免交仲裁费用;
(三)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委规定条件的企业,酌情缓交、减交、免交仲裁费用;
确有困难的企业是指:
1.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
2. 企业停产停业的;
3. 企业因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不可抗力或者受经济周期、国内外经济形势冲击,导致年度利润下降30%以上或连续亏损6个月以上的。
(四)其他确有需要缓减免仲裁费用的情形。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受缓交、减交、免交仲裁费用的条件和应当提交的资料,本委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缓交、减交、免交仲裁费用申请,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分别由立案部、综合部签署初审意见后,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减交、免交仲裁费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由办公室主任决定;
(二)减交、免交仲裁费在3万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由本委秘书长决定;
(三)减交、免交仲裁费超过10万元的及第十条第(四)项减免情形的,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缓交仲裁费的决定由办公室主任作出。
批准缓交仲裁费用的案件,仲裁秘书应当将缓交期限、缓交金额、补交日期以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等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前,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并要求不开庭并依据调解、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的快速仲裁案件,收取50%的案件受理费,免收处理费。
经多元纠纷化解机制分流的仲裁案件,仲裁收费标准高于诉讼费用的,参照人民法院诉讼费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于金融类、保险类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仲裁受理费、处理费均按现行收费标准的50%收取。
第五章 仲裁费用的负担
第十五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负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负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实际应负担的仲裁费用金额以裁决书、调解书或决定书确定的数额为准。
第十七条 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得再行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 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不得收费。
第六章 仲裁费用的退还
第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退还仲裁费用的,应当填写由本委制作的退还仲裁费申请书,并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退还案件受理费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在仲裁庭组成前,案件受理费全部退还;
(二)在仲裁庭组成后,按案件受理费30%的比例退还;
(三)在仲裁庭组成后,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受理费退回20%;
(四)情况特殊的,可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仲裁目的、给付仲裁员报酬、已经发生的案件处理费等因素,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处理费原则上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因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成立、管辖权异议成立导致退还仲裁费用的,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对异议成立是否存在过错、是否给付仲裁员报酬、已经发生的案件处理费等因素,酌情退还10%以内的仲裁费。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申请退还仲裁费用的,应说明理由,恶意减少仲裁请求数额的,仲裁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仲裁费用的退还,由承办案件的仲裁秘书协助当事人办理审批手续和退还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件:
南阳仲裁委员会受理费收取标准
争议金额 | 费率 |
---|---|
1、1000元以下的部分 | 按照100元交纳 |
2、1001元至50000元的部分 | 按照5%交纳 |
3、50001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 按照4%交纳 |
4、100001元至200000元的部分 | 按照3%交纳 |
5、2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 | 按照2%交纳 |
6、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 | 按照1%交纳 |
7、1000001元以上的部分 | 按照0.5%交纳 |